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弘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慮,受
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
免有獎勵犯罪之虞,併參考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