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92號
PCDM,114,聲,169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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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杏涵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蘇杏
涵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且就取得之卷證影本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
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
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
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
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
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為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
權,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應予隱匿,
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宗之卷證影本,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19號偵查卷宗全部。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37號偵查卷宗全部。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37號刑事卷宗全部。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卷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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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