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6號
PCDM,114,聲,167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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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曾英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惟2
次施用行為之間隔約為6月,行為間仍有一定之獨立性等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 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 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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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