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67號
PCDM,114,聲,166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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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陳紀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銓、甲○○均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陳宥銓、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銓、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
其他人證及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共參與2次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且被告陳宥
銓於偵查中自陳有依指示準備收取款項10次、被告甲○○於偵
查中自陳有依指示收取逾20筆款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2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2人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宣判,被告
陳宥銓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
2人後,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應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宥銓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並判決,已無任何
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我有2名未
成年子女,須本人返家照顧,亦無可能棄子逃亡,且我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我至今已被羈
押近5個月,已在看守所內深切自省,希望能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交保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
就本案犯行坦承,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
行,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雖有與本案屬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然被告甲○○於該等案件中均亦坦
承犯行,並委託律師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甲○○已知從事詐
欺行為得不償失,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自解除禁見後
,經父母教誨亦對自身所犯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甲○○經此偵
、審、羈押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等語;辯護人
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等語
。經審酌被告2人經諭知罪刑,且被告2人均曾多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依然
存在,此不因本案已審結及宣判而有不同,仍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
本件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手段
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2人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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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