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
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起訴書雖指被告杜偉綱涉犯擄人勒贖
罪,然依現有事證所示,被告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等罪,非屬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二)唯一指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人為告訴人謝涓
鈴,而謝涓鈴目前在監服刑且刑期至民國120年,故被告根
本無與謝涓鈴串證之可能,是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被告所涉僅為輕罪,且於
偵查中即坦認此輕罪之犯行,並有意與謝涓鈴和解,謝涓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與被告調解,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不
到庭,自無逃亡之虞;(四)本案因本院排定之期日均間隔
甚久,且也不知道同案被告張子喬要傳喚之證人游畯淵的真
實年籍資料,能否找到游畯淵、游畯淵是否到庭,均不確定
,本案審判程序明顯將相當冗長,被告業已深切反省過去之
種種不是,也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已達於一定之教化程度
,目前所急需者應係外出工作賺錢促成和解,另其餘同案被
告張子喬、林玉慈均於起訴送審當日即蒙本院賜准交保,僅
被告一人未獲准交保,亦有不公。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
被告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
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
後,綜整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復被告曾於110年及112年間因傷害罪
有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及
拘役58日,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嫌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法定最
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年,代表倘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
上開二罪,被告至少要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所應執行
之刑期均遠高於被告上述曾經要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5
8日,則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因而逃匿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即被告為下令指示同案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行之首謀者,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
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受命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
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上開所
述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揭判斷,詳下述:
1、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乃事實審法院基於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
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
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
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
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
7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即法院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羈
押要件事實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此與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為「對被告犯罪毫無合理懷疑 」並不相同。
是聲請意旨第1點顯係誤認判斷羈押要件存在與否之心證程
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本院並未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其不具有上
開羈押原因所為論述及說明,並不影響本院認應駁回本案聲
請之判斷。聲請意旨第2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3、本院業已說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已重新審
酌各項因素而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聲請意旨第4點
所述均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故聲請意旨第3、4點徒憑己見
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性,均難認
有理由,皆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
師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