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5號
PCDM,114,聲,163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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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祥旺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
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各係傷害、偽造文書等罪行,侵害之法益
、罪質,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1
日、及112年5月12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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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