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3308(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AD000-A1133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86號),認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妨害性自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查聲請人即被害人為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
勢猥褻罪,現經本院以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
,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此有本
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協助聲請人瞭解訴訟經
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