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宸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宸宇(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
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
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
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