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2號
PCDM,114,聲,161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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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陳彥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5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翰先前向涉案毒品上游承租處所居住,故無法提供真實住所,惟聲請人若經具保,會去表哥住所居住。又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擔任末端角色,權衡聲請人逃亡的可能性暨我國刑罰權的具體實現,如經准許具保,對聲請人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
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緝獲被告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嫌
重大,且係逃匿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有上揭逃亡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所涉
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已定於114年
5月21日行審理程序,被告面臨可能之重刑下,仍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及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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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