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
補正為「113年1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項犯行
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 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 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