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建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建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上訴人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上訴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是上
訴審法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卓建男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然受刑人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援引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後
,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
判決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檢察官應向該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111年10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111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0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3日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112年5月2日 3 竊盜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 113年1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 114年2月10日 備註 1.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