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如
附件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
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現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在監
執行,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非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
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
,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
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51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而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8月2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