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83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至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刑,雖於113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 1月5日就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應予 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07年10月22、23日某時許 ②107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108年7月31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108年9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108年1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109年2月1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7月12日19時許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09年4月8日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09年5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8年3月27日13時許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14年1月8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1月5日就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