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忠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備註」欄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該判決節本張貼於該
院牌示處外,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之
方法公告,自最後公告之日即113年7月4日起,經30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6日【原期間末
日25日為假日】屆滿,而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是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刑事裁
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罰金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
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5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1萬元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間隔、所犯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