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燕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執字第134
3號不准受刑人許燕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燕金(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報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准許情節相同
的同案被告林思語易服社會勞動,卻不准尚有罹癌母親需照
顧的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符合平等原則,請求予以撤
銷。
二、按「①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②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又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對於裁判應如何執行,檢察官固有其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
應該予以尊重,但若檢察官之裁量在形式上即存有明顯可見
之裁量瑕疵時,法院仍應予以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受刑人於114年2月18日循執行傳票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報到,先繳納了罰金4萬元,並表示希望可以到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署將
案件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為
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案件移回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時間長,情節重大」為由,駁回受刑人
之聲請,諭知受刑人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43號案卷查明無訛。
㈡但是,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決書的主文記載看起 來,受刑人所犯是幫助洗錢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 而從犯罪事實的記載看起來,受刑人是先要求他人開立人頭 帳戶,再協助轉交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後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從這樣的犯罪情節看起來,受刑 人無非就是轉交人頭帳戶之人,並未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核 心成員,犯罪次數也只有這一次,看不出有犯罪時間長的情 形。又本件判決書僅認定有一名被害人,受害金額為39萬3, 800元,雖然涉及了香港花旗銀行的境外因素,但是在眾多 詐欺集團的案件當中,這樣的被害情形並不算特別嚴重。因 此,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也就是「受刑 人為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時間長,情節重大」,似乎與 判決書記載的內容不相合適。
㈢再者,從卷內資料看起來,新北地檢署最初對於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是抱持著開放態度,所以才會在受刑人的請求下, 將案件轉往桃園地檢署執行,但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 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將案件移 回新北地檢署。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訂出114年4月30日之應 到日期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卻於114年4月29日就已經在進 行單上批示「犯罪情節嚴重不准(易服社勞)」,這有新北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查,可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 聽取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相關意見之前,就已經做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這樣的裁量決定流程似乎不符合 讓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後,再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案情決定執 行方式的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過程亦有瑕疵。四、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執字第134 3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在實 質理由上與確定判決內容揭示不符,在程序部分也有瑕疵, 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再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