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編號7至9,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0至1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7至1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附表編號25至2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表達請求從輕定刑的
意見外,並審酌:
(一)受刑人經附表判決所處最長之刑為11月(編號26),如以
先前受刑人經定過應執行刑為基礎計算總合,全部刑期為
13年。
(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多數為加重竊盜),犯罪期
間除附表編號1發生於112年1月間外,其餘均集中在112年
5月至10月期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
高,然受刑人的竊盜次數多達30罪。
(三)受刑人各次犯罪型態多為持兇器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受刑人各次竊盜中除1次為未遂(編號30)外,其餘均
為既遂,並審酌既遂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四)受刑人自陳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而月入約新臺幣
3至5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見附表編號30所示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書)。
(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六)綜合上述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