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9號
PCDM,114,聲,150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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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羅新銘



被 告 羅誠霖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羅誠霖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
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若
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
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
具保責任。惟倘被告係因「另案」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次按法
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
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繳納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具保責付程序
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有
罪在案,前開判決固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然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查。至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雖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然此與「本案」無涉,且其
另案日後仍有可能因停止羈押、撤銷羈押而釋放,是為保全
本案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仍繼續存在,猶未能解除。是以,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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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