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
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6 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本院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