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1號
PCDM,114,聲,148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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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
朱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為本案之附表一;「受
刑人朱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為本案之附表二)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
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
字第1054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
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為二次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一次違反毒品防制危害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其於上開三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
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駁回部分:
 ㈠聲請意旨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請求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 案件之犯罪日期(民國113年7月2日),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 示案件確定日期(113年1月30日)之後,有上開判決及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 件,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非最初判決確定「 前」所犯,不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有未合。
 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是上開二罪既經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 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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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