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5號
PCDM,114,聲,147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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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騫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騫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騫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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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