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1號
PCDM,114,聲,1381,2025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存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存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經確定
在案【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欲就上開各罪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乃必以受刑人
之請求,作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然遍觀本
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84、3766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28071、35792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4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