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71號
PCDM,114,聲,137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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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
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予受刑
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李祖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2年5月初 2.112/05/17 3.112/05/26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4/01/13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5 114/03/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66號 定應執行刑為7月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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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