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黃氏杏
受 刑 人 廖元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39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氏杏為受刑人廖元綜之配
偶,伊有89歲婆婆需要照顧,還有12歲兒子需要扶養,住的
房子也是租的,受刑人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允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②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③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係受刑
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
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
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理由
略以:受刑人於110年至112年短短2年間,連犯3件公共危險
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
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
,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
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
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
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
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執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
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與受刑人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
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