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114年1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
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 編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