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2號
PCDM,114,聲,1252,2025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皆為不得易科罰
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
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
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第176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第25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3/05/02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6 113/06/25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0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2號 ※編號1、2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應予增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1/10/20」,應更正為「111/10/19」。 ※前開編號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應予增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