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5號
PCDM,114,聲,123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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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恩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2、4「犯罪日
期」欄所示時間各漏載「40分許」、「某時」;附表編號2
至4「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各補充如
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
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
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
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
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
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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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