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附表編號2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
度偵緝字第5555號、第5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87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明皇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先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
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
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