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鴻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鴻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鴻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鴻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詹鴻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
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是聲請人以本
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
部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均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雖與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惟所侵害者均屬個人法
益,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各罪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