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罪刑,曾經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名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曾
經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刑期或罰金額總和)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不得併合處罰等情
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
、罪質(編號1、3、5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行為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聲字卷第33頁)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3、5所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