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李佳靜
被 告 林銘仁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楊美娟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林秋雪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江孝文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銘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靜因被告林銘仁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
行存摺2本,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
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銘仁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聲請人李佳靜經扣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
行存摺2本作為證據,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林銘仁
等4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中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判決確定之情事。因聲請人李佳靜有以
其帳戶做為收取議員助理費薪資之用,經徵詢公訴人之意見
,認上開證據資料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
判決,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
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