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5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
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
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英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
而前開刑事判決經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鄭永傳於114年1月14日代為收受一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一節,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判決於114年
1月14日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蘆洲區區域內,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
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