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6號
PCDM,114,簡,99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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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俊清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
  經尋回贓物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年  齡、身心狀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盧俊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清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 0○0號前,見陳苡雯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 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苡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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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