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馮國華明知朝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丟擲鞭炮,可能毀損或
傷害來往之車輛或用路人,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將車內
引燃之水鴛鴦炮丟擲至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薛
丞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該
水鴛鴦炮即在薛丞亨駕駛之上開車輛底部爆炸,致該車之車
底破損、漏水,足生損害於薛丞亨,並致薛丞亨受有雙側耳
鳴、暈眩、雙側耳後腫脹之傷害。
㈡馮國華於113年7月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接續前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在車內點燃水鴛鴦炮後丟
擲至道路上,使該水鴛鴦炮在上開道路上爆炸,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㈢案經薛丞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於
證人即告訴人薛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內乘
客彭群育、馮李梓媗於警詢、馮○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車損照片5張、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3日診字第1130759434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意旨原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燃放鞭
炮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聲
請意旨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另涉犯毀損罪,惟此部分
與被告原先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惟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刑確定後,於
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傷害、毀損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
全,二度在車來人往之馬路上燃放水鴛鴦炮,致生道路公眾
往來之危險,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致告訴人之車輛
毀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輛毀
損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