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8號
PCDM,114,簡,97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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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
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宏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1,100元中,其中400元係在場賭客鄭昭聖所有, 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另外700元雖屬被告 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黃宏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 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輪流 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00元抽頭金予黃 宏為。嗣於114年1月26日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黃宏為 及賭客鄭昭聖蕭翰澤、龔毓翔等3人,並扣得抽頭金1,200 元、賭資1,100元、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鄭昭聖蕭翰澤、龔毓翔、在場人翁以倩、王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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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