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圖已之便利,以竊
盜之非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等情(含其他竊盜案件之金 額),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郭欽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台灣啤酒500ml3罐( 價值新臺幣132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