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5時許」,更正為「5時36分至
42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拾得傅慧純所有之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更正為「拾得傅
慧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
稱本案金融卡)1張」。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
傅慧純」,更正為「告訴人傅慧純」。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上開信用卡悠遊卡消費
紀錄查詢資料」,更正為「本案金融卡帳號、扣款明細及悠
遊功能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㈥補充「被告蕭朝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之半身及全身
照片2張」、「臺北捷運板橋站閘門票卡資料」及「被告持
用之敬老悠遊卡及交易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惟查,本案金融卡係告訴人放置在手提包內,而隨該手提
包一併不慎遺留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60667號卷第15至16頁),
則依本案金融卡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形式以觀,應認屬遺失物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
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亦不生責難方向之轉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
所拾獲上開手提包內之本案金融卡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受有無法尋回本案金融卡之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現居無定所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472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其現年71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金融卡,已遭被告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60667號卷第11頁)及偵訊時 (見偵緝472號卷第53頁)供述明確,足見本案金融卡屬被 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迄今尚未將 本案金融卡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仍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固應予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金融卡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 用,已不具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 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蕭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明於民國113年10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高鐵售票處旁,自傅慧純所遺忘在 該處之手提包內,拾得傅慧純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1張(附悠遊卡功能,惟該卡片當時無餘額)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該卡片侵占入己,並利用無餘額之悠遊卡仍可搭 乘捷運扣款1次之制度,於同日6時7分許,在捷運板橋站以 該卡片之悠遊卡付款功能搭乘捷運。嗣經傅慧純發覺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卡片之悠遊卡付款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傅慧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朝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傅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