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陳智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王雨婕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 處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下同】新臺幣2,100元),並將 之放置在陳智偉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格之NTL-9779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雨 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雨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雨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上開白色安全帽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