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9號
PCDM,114,簡,93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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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林燦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堅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劉家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逃逸離 去,並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 樓下門口。嗣劉家松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燦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騎錯車,我 本來要騎我自己的車,我的車是藍白色的SUZUKI電動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松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機車停放之地點周遭並無被告 所稱上揭款式之藍白色電動機車,而被告所述其名下機車之 顏色、外觀等特徵,與本案機車亦無相似之處,自無可能有 誤認之虞,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搭乘計程 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23巷口下車,距離其住處僅約 數十公尺之距離,並無使用機車代步之迫切需求,然被告竟 刻意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地點觀察,再於同日22時27分許, 自上開地點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距離僅約87公尺之其住處樓下 門口停放,種種舉動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並非一時不察 而誤騎他人機車,顯係有計畫而為之,是被告前揭辯解僅係 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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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