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2號
PCDM,114,簡,93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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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備竊盜罪」更正為「竊盜罪」;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李蘭英薛仲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侵入告訴人王金鳳所有之房屋內,並竊取告訴
人之冷氣室外機2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以新臺幣1,900元變賣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惟其變賣所得 與室外機之價值顯有落差,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4號  被   告 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7時18分許、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均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持不詳處取得之鑰匙、磁扣 侵入該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冷氣室外 機各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以推車搬離現場 。嗣王金鳳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 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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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