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更正為「業據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輝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識賢攜帶犬隻出入公
共場所,本應使用鏈繩等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誤傷他人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洪正
輝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信義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 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 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牽繩繫引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 適洪正輝行經該處,簡識賢之犬隻遂撲向洪正輝咬傷其左小 腿,致洪正輝受有左側性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正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急診病摘、急診護理 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