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浡維
夏鵬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29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浡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夏鵬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並扣得夏浡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ProMax),復於同年月12
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李
韋彤..」,更正為「並扣得夏浡維所有用於登入上開賭博網
頁進行賭博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P
roMax)。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緝時,扣得為渠等各自進行線上賭博儲
值金兌換下注點數之友人李韋彤..」。
㈡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欄「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至111年9月10日
間」,補充為「111年9月10日前之同年間某日至111年9月10
日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被告夏鵬翔所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2人皆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夏鵬翔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夏浡維前於民國11
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品行素行非端等
情,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進行線上賭博之時間長短、皆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夏浡維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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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29號 第83號 被 告 夏浡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鵬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浡維、夏鵬翔等2人(下稱夏浡維等2人)均明知「X-POKE
R」、「鳳梨娛樂城」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A PP,竟各自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上開網路賭博APP,賭博方法為以線上轉帳方式 以新臺幣1:1之匯率兌換上開網路賭博APP之點數後,以具射 倖性之德州撲克、推筒子等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 賭贏,即可贏得點數並轉換為現金,若賭客賭輸,點數即悉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 3年1月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夏浡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 one 13 Pro Max),復於同年月12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韋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 hone 15 Pro)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浡維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李韋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夏浡維、同案被告 李韋彤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夏浡維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李韋彤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夏浡維等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件被告夏浡維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賭博行 為,雖均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夏浡維等 2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夏浡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夏浡維等2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內,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扣案之被告夏浡維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夏浡維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夏浡維等2人所為,另有涉嫌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惟被告夏浡維等2人均辯稱:僅有玩 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未參與選舉賭盤等語,核與同案被告 李韋彤所述情節相符,另觀諸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點數 儲值之匯款紀錄或網路賭博之賠率等訊息,尚無報告意旨所 述「以2024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之客 觀事證,是尚難遽認被告夏浡維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夏浡維等2人前開犯行部分,屬同 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賭博項目 1 夏浡維 109年至111年8月16日間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 德州撲克、推筒子 2 夏鵬翔 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至111年9月10日間 德州撲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