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雙方後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傑克即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更正為「雙方後由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聯
繫,楊傑克即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證據「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
與告訴人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8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楊傑克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得授權,即向告訴人黃奕霏稱欲出租本案房屋,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至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4909號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明知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簡稱本案房 屋),為其父親楊明寶所有,而其未經楊明寶之同意或授權 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北部倉庫廠房交流網」社團瀏 覽網頁時,見黃奕霏所張貼欲承租倉庫之貼文,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上揭貼文下方回應「私」, 雙方後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傑克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2個月、1年至3年約之 條件出租本案房屋之虛偽訊息傳遞予黃奕霏,致黃奕霏誤信 楊傑克可以出租本案房屋之事實,而與楊傑克相約於112年6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案房屋見面洽談及簽約,雙方見 面後,因楊傑克詐稱並無攜帶完整之簽約資料,而要求黃奕 霏先行給付1萬元保留承租資格,並相約同年6月15日將會攜 帶完整資料簽立契約云云,致黃奕霏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1萬元予楊傑克,楊傑克即以上揭方式詐騙黃奕霏財物得手 。嗣於雙方於112年6月15日見面時,楊傑克又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黃奕霏簽約,後雙方又改約同年6月18日見面續談,當 日黃奕霏由楊明寶口中得知並無同意或授權楊傑克出租本案 房屋之情,方悉受騙。
二、案經黃奕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臉書張 貼欲承租房屋貼文翻攝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記錄翻攝照片8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