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家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住宿券及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夜市券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所載之「曹秀子」均更正為「曾秀子」;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曹秀子即將並交付予申請補助款項同額之新臺
幣1000元住宿卷交予闕家穎」更正為「曾秀子即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住宿券及200元夜市券交予闕家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闕家穎未經同意使用告
訴人黃婉婷之身分詐領補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
響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核發補助之正確性外,亦使告訴人無故
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詐得價值1,000元住宿券及200元夜市券,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被 告 闕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家穎明知其並未經黃婉婷之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件向交通部 觀光局申請擴大國旅秋冬遊活動申請補助,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6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臺北橋 黑熊好眠站」,委託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曹秀子,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交通部觀光局TAIWAN旅宿網,進入申請擴大 國旅秋冬遊活動補助頁面,並將黃婉婷之身分證照片傳遞予 曹秀子,再由曹秀子張貼在申請人證件頁面,並填載黃婉婷 人之個人資料後,傳遞至上揭網站,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認係黃婉婷申請辦理,待申辦成功,曹秀子即將並交付予申 請補助款項同額之新臺幣1000元住宿卷交予闕家穎,再由闕 家穎以上揭住宿卷給付同日入住「臺北橋黑熊好眠站」913 之8號房之房價800元,而以上揭方式詐取不法財物,足生損 害黃婉婷之權益。嗣黃婉婷欲申請旅遊補助時,因無法補助 ,經查詢後知悉遭人冒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家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婉婷及證人曹秀子即代辦旅遊補助申請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橋黑 熊好眠站所提供被告以黃婉婷名義申辦旅遊補助之申辦資料 及電子發票資料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216條 、第210、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論處。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