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7號
PCDM,114,簡,887,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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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051-EWN」更正為「051-EWM」;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因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之牌照遭吊銷,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永信之車牌並
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以便其繼續騎乘該機車上路,不僅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1時5 6分許,騎乘無掛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2巷與14巷口,徒手竊取 陳永信所管領,登記在其母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於A車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陳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永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蔡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及A車照片8張 、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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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