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5號
PCDM,114,簡,88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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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銘德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壹萬元、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12月12日14時21分
」更正為「12月21日14時39分」、第6行「陳列架止」更正
為「陳列架上之」;證據「告訴人蘇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蘇虹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銘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三度竊取告訴人蘇虹雯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翠玉娃娃菜3包、台灣地瓜粉1包、冷藏空運 鮭魚(去骨)1盒、冷藏挪威鮭魚丁1盒、櫻桃1盒,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 12月28日亦有竊盜之犯行,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本案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故此部分既 非屬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即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逕予審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 2份 2 豬梅花炒肉片 1份 3 豬梅花炒肉絲 1份 4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 6顆 5 蒜球 1袋 6 皇上皇廣式鴛鴦腸 4個 7 冷藏挪威鮭魚丁 1盒 8 冷藏空運鮭魚(去骨) 1盒 9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 6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馬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合宜」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2份、豬梅花 炒肉片1份、豬梅花炒肉絲1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6顆、 蒜球1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又於同年12月12日14 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架止皇上皇廣式鴛鴦腸4 個、冷藏挪威鮭魚丁1盒、冷藏空運鮭魚(去骨)1盒、日本



森蜜富士蘋果6顆,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再於114年1 月11日15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翠玉娃娃菜 3包、台灣地瓜粉1包、冷藏空運鮭魚(去骨)1盒、冷藏挪威 鮭魚丁1盒、櫻桃1盒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 包裡,未經結帳,欲步出店門時,因防盜警報器作響,旋遭 該店經理蘇虹雯查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虹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蘇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銷售清單共5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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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