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4號
PCDM,114,簡,88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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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鍾德華
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鍾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下合稱本
冷氣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冷氣機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 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冷氣機,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冷氣機 我給朋友拿去回收場變賣,共賣得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物之財產價值為3萬元, 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則為2,000元,依上揭說明,自應擇價 值較高者即本案冷氣機沒收。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本案 冷氣機返還告訴人,亦未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時33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見鍾德華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2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放 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鍾德華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德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2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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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