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7號
PCDM,114,簡,86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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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
0時5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51分至55
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
家豪管領之甜柿2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家豪管領之甜柿20顆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代理人高詩証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詩証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扣案為證」,更正為「
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張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詹家豪管領之本案
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數量眾多,及本案商
品之總價值為7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因
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敘患有身心症,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7頁
),及其現年6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本案商品我拿 回家吃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4頁背面),足見被 告未將本案商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吳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9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花菓山水果四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詹家豪管領之甜柿2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 店店員高詩証發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素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詩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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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