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4時15分許」,更正
為「14時13分至15分間」。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T」,更正為「Y」。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邱
瑾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邱瑾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
㈥補充「ESTHER BUNNY咖啡色聯名手提包之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邱瑾管領之ESTHER BUNNY咖啡色聯
名手提包1個(下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79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於民國113年6月間、112年6月間及111年5月間,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顯見其自省及自我收束之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罹患身心症,從事清潔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
13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 ,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本案商品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 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15 分許,在邱瑾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服飾店 ,徒手竊得ESTHER BUNNT咖啡色聯名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 幣790元)後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瑾 指訴之情節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所竊得 之手提包,已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 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