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8號
PCDM,114,簡,83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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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子翔為查詢告訴人許
容慈之保險資料,竟非法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委請該女子假冒告訴人之身分,
電詢保險公司查詢資料,而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1號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許容慈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離 婚。羅子翔明知許容慈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許 容慈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犯意,未經 許容慈同意或授權,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許容慈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洩漏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並委請該女性偽以許容慈之身 分,致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客服人員,以上開資料核對身分,詢問許容慈之保單資 料,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嗣許容慈接獲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通知,始驚覺個人資料遭人利用,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羅 子翔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容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容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113年11月5日全球壽(話)字第1131105001號函檢 附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暨譯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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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