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於竊盜部分之記載(另被訴傷害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正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 錄影器1臺,已由被害人洪清盈領回,業據被害人洪清盈於 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偵查卷第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張正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上下樓之洪清盈為鄰居,彼此因屋內清洗致樓梯間 漏水之問題,而有糾紛。張正鋒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5 分許,上樓至洪清盈居處外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大門旁,見洪清盈所有、裝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1臺( 下稱本案監視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監視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張正鋒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因相同事由與洪清盈復起 衝突,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大門外,徒手毆打、踢踹洪清盈,致洪清盈受 有頭皮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嗣洪清盈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年月9日、16日23時11分許分別到場處理(警員已於同年月 9日將本案監視器發還洪清盈,並於16日為洪清盈進行傷口 初步包紮),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洪清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清盈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洪清盈於113年11月16日夜 間之外傷照片。
(四)新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及 所附之警員於113年11月9日到場與被告對話之隨身攝錄影器 檔案截圖、對話內容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監視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洪清盈,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於 114年11月16日22時許之前述衝突期間,向告訴人恫稱:「 若妳不搬離此處,將致妳於死地、將讓妳斷水斷電」等語, 而涉犯恐嚇罪嫌。惟現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4年11月16日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一罪,而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